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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首頁 > 關於協會 > 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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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12月29日成立大會訂定
●民國97年11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定
●民國97年12月22日府社行字第0970304851號核備
*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稱為社團法人臺中市視障者關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爭取視障者應有權益及福利為宗旨。
   
一 、結合關心視障者之相關資源,並爭取視障者及其家庭應之合法權益,並促進其福址

及福利。

二 、促進視障者獨立人格及尊嚴的建立。

三、 促進視障者之社會參與。

四、 推廣視障者家庭教育,支持並提昇家庭功能。

五、 推廣視障相關服務,促進相關服務人員教育訓練,提昇服務品質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提供視障者及其家庭就學、就業、就醫、定向行動等相關資訊、服務與研究發展。
二、提供視障者早療及發展遲緩等相關療育課程(如語言、職能、物理、音樂等治療)。
三、爭取視障者教育資源。
四、爭取視障者權益及福利相關等事項。
五、促進家庭及視障者之經驗交流。
六、增進社會大眾對視障者的認識與關懷。
七、加強與國內外相關機構之交流聯繫與合作。
八、不定期舉辦相關教學課程,視需要提供視障者相關學習指南。
九、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有關事務。
十、建立台中市視障者服務資源網絡
*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於臺中市年滿二十歲之視障者及其家屬或監護人家長,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為基本會員。
    二、贊助會員:熱心支持本會各項活動之個人,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過理事會審查通過,得加入為贊助會員。
    三、團體會員:凡本市轄區內各機關、機構、團體,贊同本會之宗旨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過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者,得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得推派一人代表行使權力。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一、因犯罪判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制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過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退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提出。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之權利,僅有建議權及參與本會舉辦各項活動之權利。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三章 組 織 及 職 員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長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定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處理會務,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事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社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九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第三十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個人、團體年費:個人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二百元,個人年費五百元;團體會員入會五百元,年費一千五百元。
二、會員捐款。
三、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永久成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

本章程經九十一年12/29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九七年11/30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進行修訂第三十五條章程通過。

九八年11/21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一百年11/13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一零一年11/25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一零二年11/24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本頁最後更新時間:2016-12-12 10:44:36